针对我国改进反性骚扰立法的制度及公共政策需求,在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同时,还应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侵权责任法,将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性骚扰行为单列规制,并适度加大行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处罚力度,增加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
继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授陈小武被举报性骚扰之后,又有其他高校大学生公开举报遭到教师性骚扰。
近日,来自全国多所高校的数十位教师发出实名倡议,希望教育部门及高校、中小学制定严格细致的反性骚扰政策及规定,以支持和保护性骚扰受害者。
一直以来,由于缺乏相对应的法律和法规,性骚扰存在着认定难、取证难等问题,曾遭受性骚扰的当事人普遍面临维权难的境地。为此,不断有人呼吁制定反性骚扰法。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我国现行法律中最早涉及到性骚扰立法的,是在2005年8月28日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相关规定。由此,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成为我国最早出现性骚扰一词的法律规范。
“在法律中对性骚扰进行明确规定,不但表明国家立法机关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态度,而且可以明确受害妇女的维权途径。”中华女子学院法学教授刘明辉认为。
但采访中,多位专家学者指出,尽管不能说我国的性骚扰立法空白,但是既有法律规范及专门领域的自治机制存在着诸多缺陷,立法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求。
国家层面反性骚扰立法待完善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新法还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值得一提的是,此次修法并未提及职场性骚扰。审议意见认为,考虑到性骚扰是否限于工作场所、用人单位采取什么防范措施等情况都比较复杂,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而妇女权益保障法需要规定的是受害人的救济渠道和实施性骚扰具体行为的法律责任,最终删去了“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这一具有实效性能的条款。
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公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这是我国首次在国家立法层面规定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实际上,职场性骚扰比其他场所的性骚扰危害更重。”在肯定积极意义的同时,刘明辉也指出特别规定的一大不足,即关于用人单位防治性骚扰义务条款过于笼统,而且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法律责任缺位。“这就导致预防和惩治性骚扰只流于喊口号。”刘明辉认为。
地方立法提供可借鉴经验
据介绍,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出台后,全国31个省区市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修订后都有关于禁止性骚扰的明确规定,比如湖南省规定,禁止以违反法律、伦理道德的具有淫秽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四川省在实施办法中明确,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北京市则将“性骚扰”明确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除此之外,还有29个省区市的立法涉及到了职场性骚扰,地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条例中也有一些防治劳动场所性骚扰的规定。
“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立法的缺失,而且地方反性骚扰立法中有一些创新内容十分值得借鉴。”刘明辉举例说,比如,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借鉴了欧美以及香港、台湾等性别平等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深圳的实际情况,创设了促进性别平等的工作机构,明确了工作目标和职责。条例规定了雇主防治性骚扰义务,明确“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制止性骚扰,并对职工进行反性骚扰的教育”。对职场性骚扰,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处理。职工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同时,条例还界定了交换型性骚扰定义以及救济途径和法律责任。
“可以说,深圳的立法不仅在增强反性骚扰可操作性方面作出了开创性尝试,而且改变了单性别保护立法模式,不分性别地保护所有性骚扰受害人。这为其他地方立法甚至国家层面立法,都提供了难能可贵的实践经验以及在立法趋向方面的引领。”刘明辉说。
反性骚扰立法路径有多种选择
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期间,孙晓梅等36名代表、高莉等31名代表分别提出关于制定反就业歧视法的议案。对此,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反就业歧视法有立法必要,建议有关部门加强调研起草工作,待草案成熟时,争取补充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今后年度立法计划安排审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也将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列为未来的重点工作目标。
“借鉴发达国家的成熟做法,将防治性骚扰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就业歧视法》具有一定可行性。”刘明辉认为,为进一步完善国家层面反性骚扰立法,可在此基础上,再由人社部出台部颁规章《预防和制止职场性骚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由此形成一套应对性骚扰的法律制度。
尽管性骚扰也涉及同性之间,但大多数行为还是发生在异性之间。因此,也有一些专家学者认为,反性骚扰立法仍应以规范异性间关系为主,建议通过再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来完善我国反性骚扰立法。
中国妇女研究会理事、为平妇女权益机构共同发起人冯媛指出:“尽管单独进行反性骚扰立法的呼声很高,但阻力也很大。立法者和决策者可能也并不认为反性骚扰专门立法是一个迫切的需求。而完善和实施好现有法律法规,也是反性骚扰的有效途径。”在冯媛看来,继续呼吁专门立法的同时,应该修订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条例等现有法律法规,对性骚扰有具体的界定,对学校、用人单位、公共场所和公交管理单位等防治性骚扰的责任方有明确的要求、具体的问责措施。同时,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中纳入反性骚扰的意识和技能。
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田飞龙也建议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性骚扰的范围与类型,对这类行为加以相对清晰而权威的法律界定,为其他相关法律保护提供行为规范基准。“我国宪法人格尊严条款为反性骚扰立法提供了根本法依据。从具体法律规定来看,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则提供了具体法律规制的框架,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则起到完善及细化反性骚扰法律制度的补充性作用。”
同时,田飞龙强调说,针对我国改进反性骚扰立法的制度及公共政策需求,在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同时,还应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侵权责任法,将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性骚扰行为单列规制,并适度加大行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处罚力度,增加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