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网友发帖称,6月22日晚,自己妹妹在吉林省长春市红旗街万达广场夜市小吃街被一块高空抛下来的砖头砸中不幸离世。近年来行为人在建筑物内抛掷物品导致人受伤或死亡的案例已不在少数,《刑法修正案(十一)》特新增高空抛物一罪对该情况做出法律上的回应,类似本案这种情况应以哪种罪名对行为人进行处置也成为了实务界关注的重点。
(相关资料图)
一、高空抛物罪的立法沿革及法律规定解析
《刑法》第291条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高空抛物的行为通常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审稿中,高空抛物罪作为刑法第114条的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最终定稿中,将本罪从危害公共安全罪调整为扰乱公共秩序罪,将“从高空抛掷物品”修改为“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删除“危及公共安全”这一构成要素,并增加“情节严重”之要素,说明此罪保护的法益发生变化,从“公共安全”变为“不得从建筑物等高空随意抛掷物品的社会公共管理秩序”,这一改变是顺应社会发展,即面对我国高层住户增加这一客观现实,这也体现了刑法的滞后性,即法律是取决于立法者的认知水平等一系列因素,当在制定某个法律的时候预测的情况总是有限的,而社会又是快速发展的,此时先制定下来的法律对于新出现的新情况可能有顾及不到之处。
“情节严重”这一构成要件要素意味着,在没有公共秩序需要保护的地方抛掷物品不应作犯罪化处理,比如行为人在周围无人居住且来往行人很少的乡间高层建筑中抛掷物品,又比如在行为人在山上朝荒无人烟的山下抛掷物品。此外,《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为处理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提供指导,在实践中,高空抛物罪往往与以上罪名产生司法适用上的竞合关系。
1.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死亡或产生致人死亡的具体危险,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且主观上为故意或放任心态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
2.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导致他人身体伤害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若未导致他人身体伤害,因司法不对故意伤害的未遂进行处罚,则应认定为高空抛物罪。
3.故意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导致财物损坏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标准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4.过失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死亡、重伤的,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5.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的,如从高空抛掷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的,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高空抛物罪的想象竞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在主观构成要件方面,高空抛物罪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会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且仍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并且行为人的明知只需要达到社会一般公众对于高空抛物的认识程度即可。
二、此种从建筑物内抛掷物品导致人死亡的情形,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前有消息称,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疾病,在此消息未查证属实前,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暂不下定论,只探讨该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构罪。
该案件发生地点位于小吃街,嫌疑人在公寓大楼上往下抛掷砖头,且行为人已经有过多次高空抛物行为,若假设行为人主观心态为故意或放任,因公寓楼下是人来人往的小吃街,应当推定为嫌疑人明知高空抛物的行为可能会砸到人,并且使用的是砖头这种危及生命的物体,应当推定为嫌疑人明知抛掷砖头的行为会砸伤人甚至砸死人,客观上被害人被砖头砸中致死,则应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若假设行为人为过失心态,抛掷砖头的行为是过失行为,则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也应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第291条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在此案中,当行为人同时构成高空抛物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